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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4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蔚洋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蔚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4944号罪犯冯蔚洋,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认定冯蔚洋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累犯),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2.7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洪刑执字第4316号、(2015)洪刑执字第4800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个月二十天。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5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蔚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冯蔚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原判财产刑,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蔚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24日起至202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 建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