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执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仁义与王国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仁义,王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执2512号申请执行人郭仁义,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宝玉,系沈阳市和平区长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国祥,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人郭仁义诉被执行人王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郭仁义劳务费17,900元。如被告王国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王国祥负担。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仁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1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李学佳审判员 刘皓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晨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