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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7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付英文与被告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英文,赵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658号原告付英文,男,农民。被告赵晓红,男,农民。原告付英文与被告赵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同村村民,1999年12月10日被告以购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原告儿子结婚时,被告先后两次共还了10000元,剩余1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无理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当庭答辩,原告起诉的20000元,借条上没有写借款年份,该笔借款是2010年前后,被告开煤矿时借原告20000元,过了一个月,被告就偿还了18000元,原告儿子结婚时,被告偿还了2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该笔借款已还清,被告还钱时没有收回借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前后,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赵晓宏。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提供20000元借条佐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欠借款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逾期还款应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20000元已全部清偿,被告未提供偿还该笔借款的任何证据,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及承担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付英文借款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