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徐建木与周玲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木,周玲娟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488号原告:徐建木,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杭州萧山东方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敏,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莎,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玲娟,女,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博,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柱,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木与被告周玲娟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成武玖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武玖德公司)欠原告3817236.9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成武玖德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2014年12月29日,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成武玖德公司享有本金4550000元和利息971721元的破产债权。后经破产清算分配得到1704484.1元,剩余债权3817236.9元。经调查得知,被告个人与成武玖德公司的财产高度混同。成武玖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且在2011年4月,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变更为被告一人独资的企业。在被告经营公司期间,被告多次以成武玖德公司名义借款,但最后款项被其个人挪用,致使成武玖德公司财产被被告非法转移、私吞。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个人责任,应当对成武玖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成武玖德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成武玖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此案无权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人民陪审员 付继坤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文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