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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柳巧丽、郑建林等与陈璞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巧丽,郑建林,XX香,陈璞

案由

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巧丽,女,1968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兰溪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林,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XX香,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璞,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军,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巧丽、郑建林、XX香因与被上诉人陈璞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2016)甘062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巧丽、郑建林、XX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菊花,被上诉人陈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巧丽、郑建林、XX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出资比例分割金检煤矿关闭后政府支付的奖补资金。事实与理由:民勤县金检煤矿登记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是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形成完整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财务管理随意性很大,被上诉人陈璞所谓的借款和支付的工人工资是被上诉人自己操作的,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煤矿没有实际投入生产,没有债务,无法进行清算。煤矿遇到政策调整关闭并被注销,所剩余的资产仅仅是政策性奖补资金418万元,该款属于各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被上诉人作为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奖补资金据为己有,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陈璞辩称,本案争议财产名为独资实为合伙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财产应当依次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债务,剩余资产不足以清偿的,应当由投资人其他资产进行清偿,清偿后仍有余资,才有投资人按投资比例进行分配。2009年11月24日形成的民勤县金检煤矿股东会决议规定,2009年以后的债务由现五位股东对外共同偿还,对内应按各自的份额承担债务。但2009年后,民勤县金检煤矿支付的国土资源费及工人工资均由被上诉人支付,其他合伙人均未承担,其他投资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该费用。只有对民勤县金检煤矿现有财产进行清算,对各种债务进行清偿后,才能对剩余资产进行分割。上诉人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就起诉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柳巧丽、郑建林、XX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璞按出资比例分割金检煤矿关闭后政府奖补资金418万元的60%,即250.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民勤县金检煤矿原系张家坡、陈璞、陈瑜三人于2006年合作投资成立,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家坡,投资人为张家坡、陈璞、陈瑜,各投资人的投资比例为:张家坡35%,陈璞35%。陈瑜30%。2009年3月20日,张家坡、陈璞、陈瑜对金检煤矿估价人民币1700万元。张家坡和柳巧丽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将其35%的股份转让给柳巧丽25%,转让给郑建林10%,收取转让金595万元,并约定张家坡退出合伙,柳巧丽、郑建林成为金检煤矿股东。2009年3月20日,陈璞、陈瑜、柳巧丽、郑建林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并签署了投资协议书,确定陈璞担任煤矿法定代表人,陈瑜为总经理,并协定了投资比例,其中陈璞35%、陈瑜30%、柳巧丽25%、郑建林10%。2009年11月4日,XX香分别和陈璞、陈瑜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XX香受让陈璞的股份5%,受让陈瑜的股份20%。同日,陈璞、陈瑜、柳巧丽、郑建林、XX香签署了投资协议书,决定金检煤矿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由陈璞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后,金检煤矿一直未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XX香和陈瑜签署补充协议,根据XX香支付转让金的情况确定XX香实际受让陈瑜的股份为14%。上述期间,陈璞向有关部门交纳了金检煤矿的国土资源占用费。2015年9月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决定对省内9万吨/年及以下小煤窑予以关闭,关闭后给予资金奖补,金检煤矿亦在关闭之列,按政策可取得奖补资金418万元。现金检煤矿已经关闭,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吊销了其营业执照。柳巧丽、郑建林、XX香提起诉讼,要求按金检煤矿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奖补资金。一审法院认为,金检煤矿的工商登记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柳巧丽、郑建林、XX香向煤矿原投资人支付股份转让金后,即成为煤矿的投资人,在其出资份额内对煤矿的财产具有所有权。金检煤矿经营过程中,各投资人签署了协议书,协定金检煤矿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办理变更登记,其经营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检煤矿因政策调整已经关闭,企业应当解散,投资人应当自行清算,并按法定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债务后,确定各投资人对剩余财产的所有权。现金检煤矿的投资人未进行清算,原告要求分配奖补资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柳巧丽、郑建林、XX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4元,由原告柳巧丽、郑建林、XX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勤县金检煤矿的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解散;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应当进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民勤县金检煤矿因政策调整已经关闭,并被工商部门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煤矿应当解散,由投资人进行清算,并按法定顺序清偿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债务后,再确定各投资人对剩余财产的所有权。现因金检煤矿并未进行清算,故上诉人要求按比例分割奖补资金的主张于法相悖,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柳巧丽、郑建林、XX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4元,由上诉人柳巧丽、郑建林、XX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龙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