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彭月娣与陈启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月娣,陈启福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381民初808号原告彭月娣,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广西河池市。现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梁舜,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福,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张莹,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月娣诉被告陈启福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舜,被告陈启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罗定市围底镇经营的棉花厂工作,做棉花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棉花机割伤右中指。随后,原告被送罗定市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9日,住院期间医疗费约8000元,已由被告支付。2016年11月,原告向围底镇综治维稳中心报案,要求调解。该中心先后两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赔偿问题分歧过大,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罗定市围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调解终结告知书》,宣告调解终结。2016年12月12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书作出广中司鉴所临鉴字[2016]第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7年3月16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临鉴字[2017]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约800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共住院12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5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按每日50元计算;4、误工费6837.26元(31195÷365×80);5、护理费2563.97元(31195÷365×30),由丈夫吴文乾护理;6、残疾赔偿金26720.8元(13360.4×20×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514.65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儿子吴章锐、女儿吴钰莹和母亲邓惠英三人,女儿吴钰莹2003年7月29日出生,儿子吴章锐2007年11月9日出生,母亲邓惠英1946年8月6日出生,由原告等三人扶养,三人的扶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1103÷12×(57+(108-57)÷2+(118-57)÷3)×10%=9514.65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61736.68元,被告除支付住院费用8000元外,没有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因此,被告还应赔偿53736.68元给原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373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彭月娣是2016年4月份到被告经营的罗定市启福蜡烛加工厂工作,非2015年10月份开始工作。工资分别为4月份1200元;5月份2340元;6月份2536元;7月份2552元;8月份2034元;9月份2468元;10月份2518元。共工作7个月发生事故,7个月平均工资为2235元。因被告属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双方属劳动关系,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双方的纠纷确实经围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彭月娣坚持一次性赔偿32000元,被告坚持赔偿20000元且要分期赔付,导致达不成一致调解意见而调解终结。3、彭月娣住院费用8241.57元,被告已全部垫付,另赔偿了900元。4、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彭月娣应获得的赔偿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如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还可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本人工资。综上,彭月娣在本案中应获得的最高赔偿为12个月本人工资为12×2235元=26820元,扣减已经赔付的900元,应为2592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彭月娣其他法外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启福是罗定市启福蜡烛加工厂的个体户经营者,该厂登记注册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原告彭月娣是该厂工人,做棉花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被棉花机割伤右中指,被送往罗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241.57元,已全部由被告付清。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彭月娣右手中指末节缺如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调解终结告知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税务局机打通用发票,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考勤登记表、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被告是罗定市启福蜡烛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原告与该厂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答辩中已对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和2016年10月28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提供了营业执照、考勤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伤害应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而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月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2元(原告已预交),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绮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