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庄惠国与庄能金、庄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国,庄能金,庄荣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353号原告:庄惠国,男,汉族,1950年12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能金,男,汉族,1953年11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荣娥,女,汉族,1955年2月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庄惠国与被告庄能金、庄荣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民和被告庄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荣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庄能金、庄荣娥共同偿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时,庄惠国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庄能金、庄荣娥共同偿付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7月31日,庄能金、庄荣娥先后6次分别向其借款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和2万元,合计17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并由庄能金、庄荣娥出具借条6张交其收执。借款后,庄能金、庄荣娥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份止,之后未再偿付。庄能金辩称,对庄惠国所述的其与其妻即被告庄荣娥共同向庄惠国借款17万元、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8月份止等情况均无异议,但其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其愿意按每月1000元偿还借款本金直至还清。庄荣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25日和2016年7月31日,庄能金、庄荣娥先后6次分别向庄惠国借款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和2万元,合计17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庄能金、庄荣娥出具借条6张交庄惠国收执。2017年5月3日,庄惠国诉诸本院。庭审时,庄惠国与庄能金共认:借款后,庄能金支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份止,之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庄惠国、庄能金的陈述及其庄惠国提供的借条6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庄能金、庄荣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能金、庄荣娥向庄惠国借款17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均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故庄惠国请求判令庄能金、庄荣娥共同偿付借款17万元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庄能金请求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和分期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庄惠国当庭予以拒绝,故对庄能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庄荣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庄惠国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能金、庄荣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惠国借款1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9元,减半收取计2154.50元,由被告庄能金、庄荣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小玲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