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24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铁耀与全州县宏兴造林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耀,全州县宏兴造林有限公司,唐进,桂林森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152号原告:张铁耀,男,195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州县宏兴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桂黄北路12号(全州县林业局内)。法定代表人:唐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唐进,男,1982年6月12日生,瑶族,住广西平乐县二塘镇二塘居委会建新街***号。第三人:桂林森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叠彩区北辰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唐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铁耀与被告全州县宏兴造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唐进、桂林森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全州县宏兴造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奎、王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进、桂林森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297.6万元;二、判令被告以297.6万元为基数,按每月1.5%的利率从2015年11月6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日止;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张铁耀依法享有第三人唐进、桂林森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债权3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该案原告已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唐进、桂林森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被告全州县宏兴造林有限公司债权297.6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该债权早已到期,但第三人唐进、桂林森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全州县宏兴造林有限公司辩称,答辨人对原告要求支付297.6万元这一数额不认可,第三人对答辩人的有效债权为166.1246万元,原告只能对此债权行使代位权。答辨人对外所负债务中,执行的最高民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答辩人同意按年利率15%给付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唐进、桂林森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被告提出第三人只享有166.1246万元债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2015年11月6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前,而董事会决议书却确认欠第三人297.6万元,因此本院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97.6万元合法债权。2、关于被告应付第三人的利息。原告仅以第三人唐进在执行过程中陈述的月息1.5%而主张权利,却无其他佐证,应以被告认可的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并在执行过程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及时实现。而第三人却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且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并非专属于其自身的债权。其怠于行使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提出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均发生在2015年11月6日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前,不能对抗该董事会决议确认的债权,因此本院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97.6万元合法债权。至于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仅凭第三人唐进在执行过程中陈述的月息1.5%而主张权利,却无其他佐证,应以被告认可的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州县宏兴造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第三人唐进、桂林森杉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铁耀借款297.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全州县宏兴造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铁耀诉前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琼辉人民陪审员  张俊宏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雯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