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执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学忠与被执行人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忠,XX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525号申请执行人:李学忠,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XX明,男,1966年6月28日生,汉族。李学忠与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6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依该调解协议:一、被告XX明返还原告李学忠借款150000元,于2016年6月底前返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底前返还50000元,于2017年5月底前返还3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7年10月底前付清。二、如被告XX明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李学忠有权一次性申请执行全部未付款项。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李学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XX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扣划被执行人2475元,扣除执行费1850元后,余款发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XX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并发放被执行人625元,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从军审判员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戴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