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执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福立、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福立,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保267号申请人:李福立,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隋全州,公司经理。申请人李福立诉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位于聊城市开发区泰山路东、滦河路北聊开国用(2005)第00066号土地、聊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李福立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福立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将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位于聊城市开发区泰山路东、滦河路北聊开国用(2005)字第00066号土地、聊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李福立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