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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宜昌市西陵区金益来石业经营部与郑振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振华,宜昌市西陵区金益来石业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振华,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金益来石业经营部,住所地西陵区夜明珠路56号恒昌市场S2栋。经营者曾保成,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郑振华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金益来石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振华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时已被告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或在收到本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10.00元。上诉人郑振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依法办理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振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车志平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