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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邓克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克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克辉,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克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邓克辉至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小区沿街商用房4幢5-6号3楼,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吴某放在房间内的五台台式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6280元)盗走,销赃后获利人民币11500元。现被告人邓克辉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被害人吴某对被害人邓克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克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电脑配置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邓克辉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邓��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被告人邓克辉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鲍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