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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家强、何玉妹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黄家强,何玉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598号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大旺区旧场部办公楼一楼东。组织机构代码:71938182-8。法定代表人:邓衍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志、罗书敏,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强,男,1966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开发区。被告:何玉妹,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开发区。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黄家强、何玉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立案时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经审理后应认定为物权保护纠纷,予以更正),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志、罗书敏,被告黄家强、何玉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借用的原告方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凤岗四队房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世纪90年代大旺华侨农场向被告黄家强出借涉案房屋,由被告暂时居住涉案房屋,但并未约定房屋的借用期限,现两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已达20多年,该涉案房屋早已老化破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实际已经不适合居住。考虑到居住者的安全问题及原告目前的实际工作需要,原告决定向被告收回出借的涉案房屋,原告已多次与被告协商房屋返还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态度强硬,拒不搬出。根据法律规定,借用实物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原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出借房屋,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黄家强、何玉妹辩称:我们是越南归国华侨,属于大旺农场职工,回国后结婚时,大旺农场凤岗作业区分配了一间房屋给我们使用居住。原告认为我们租借其房屋,但是我们没有和农场及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和借条之类的材料。我们对归还房屋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合理安置我们。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黄家强的个人情况说明;2、关于何玉妹的个人情况说明;3、关于收回公房的通知;4、图片。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家强、何玉妹是在越南出生的华侨,1979年回国后被安置在广东省××华侨农场××岗作业区(现××新区将军岗居委会),是农场职工。1992年两被告结婚时由于住房困难,由所属作业区安排一间农场所建的位于凤岗作业区4队晒仓(21-02)号(面积约75平方米,砖瓦结构,一层)房屋一间给两被告使用居住。原告系肇庆高新区负责管理运营全区的农业土地和原作业区资产的机构。2017年2月,高新区考虑到两被告使用的凤岗作业区4队晒仓房屋已老化破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不适合居住,且两被告亦已搬离,决定收回该房屋,后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关于收回公房的通知》,通知两被告需收回上述房屋,同时原告参照高新区《肇庆高新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回)收与居民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向两被告提出了房屋置换或货币补偿方案。但虽经双方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协议。两被告拒绝交回房屋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大旺华侨农场鉴于两被告是归国华侨、农场职工,两被告结婚时居住困难,而将属于公房的由下属作业区管理的位于凤岗作业区4队晒仓(21-02)号房屋一间给两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及土地属于国有资产。大旺华侨农场作业区将房屋交两被告使用时,双方虽没有签订合同,但性质上属于农场将公有用房借给被告使用,两被告对房屋只有临时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只是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没有约定借用时间,也没有收取被告的租金。现该房屋已老化破旧,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不适合居住,且两被告亦已没有在上述房屋居住,已没有继续借用的必要。原告作为高新区负责管理原作业区资产的机构,根据上述情况,向被告收回出借的房屋,合理合法。同时,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照顾被告的利益,原告亦参照有关征收土地房屋标准向被告提供了安置方案,包括房屋置换及货币补偿方案,原告收回出借房屋的行为并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但经多次协商两被告仍不接受,拒绝交还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损害作为出借方的高新区的利益,影响原告正常的管理、经营活动,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房屋的理由正当,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及时将所借用的房屋交还原告。有关置换补偿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强、何玉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借用的位于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将军岗居委会凤岗4队晒仓(21-02)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家强、何玉妹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始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