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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执异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洪志清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刘晓兵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洪志清,刘晓兵,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当阳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刘国强,刘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执异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筑大楼。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洪志清,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刘晓兵,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深圳路16-4-302号。负责人刘水昭,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当阳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玉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国强,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刘毅,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志清与被执行人刘晓兵、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当阳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刘国强、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就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称,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5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金额为17785100元,现已分三次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扣划资金合计20145860元,多扣划了2360760元,请求中止对该裁定书确定金额以外资金的执行,对多扣划的款项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洪志清答辩称,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17785100元是阶段性计算金额,不是最终执行金额。申请执行人提交执行标的计算明细,认为截止2017年1月20日,本案尚有本金3529584元及利息未执行。本院查明,关于洪志清与刘晓兵、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当阳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刘国强、刘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晓兵、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4月19日止,被告刘晓兵、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欠原告洪志清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220万元、律师费50万元共计1770万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借款本金1500万元产生的利息按月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晓兵、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宜昌分公司自愿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洪志清偿还2015年4月19日前借款本金1500万元产生的利息183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前偿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67万元(含2015年4月19日前尚未偿还的利息37万元和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本金1500万元产生的利息30万元);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22万元(按照借款本金1100万元计算);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14万元(按照借款本金700万元计算);2015年8月20日前偿还所有剩余本金300万元、利息6万元(按照借款本金300万元计算)、律师费50万元。被告当阳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刘国强、刘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上被告若需要以位于当阳市玉泉办事处关陵路的土地【土地证号:当阳国用(2014)第0020**3**号】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用于偿还欠原告洪志清的剩余款项的,由原告洪志清审阅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后申请法院对土地解除查封,被告在贷款放款时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剩余款项。四、若被告未按本协议第二项的任何一期按期、足额偿还的,原告可就剩余未偿还的全部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可以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如果提前清偿,可以按照双方协商的上述利率标准相应扣减尚未清偿的利息。五、诉讼费126611元减半收取63305.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洪志清承担。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按此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制作调解书,任何一方拒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按照本协议约定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同时查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5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晓兵、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当阳市国强置业有限公司、刘国强、刘毅的银行存款1778.51万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据该裁定,于2015年4月29日、2016年1月20日、2017年1月17日分三次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账户扣划1839000元、5353000元(先扣交执行费85100元,实际付给申请执行人5267900元,)、12953860元,合计执行20099660(含执行费85100元)。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款项177851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尚余有争议的2360760元留存在本院执行款账户。同时查明,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向当阳市交通运输局发出(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57号之一协助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提取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工程款等项收入,限额352958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钱债务的执行,焦点问题为是否超标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执行依据(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确认,截止2015年4月19日,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共计1770万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借款本金1500万元产生的利息按月2%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针对本案调解书中双方的约定,至本院最后一次扣划的2017年1月17日共计21个月,将三次扣划后的一般债务利息分成二个阶段计算,计算方式为:(一)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计9个月利息为15000000*2%*9个月=2700000元,下期应执行数额为17700000-1839000+2700000-5267900=13293100元;(二)2016年1月20至2017年1月17日约12个月利息为13293100*2%=3190344元。总计本案至2017年1月17日应执行标的约为17700000+2700000+3190344+85100(执行费)=23675444元,该数额大于本案执行中实际执行额20099660元(含执行费85100元),即本院在仅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应执行标的大于实际执行标的。综上,本院未超标的执行,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应依据的(2015)鄂宜昌中执字第00257号执行裁定确实的标的执行的主张,因该执行裁定系2015年4月23日作出,其仅是对截止当时执行标的计算,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尚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应执行标的在增加过程中,具体应执行标的应计算至被执行人全部清偿之日止,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异议人提出的其他扣减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何伟亚审判员  杨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