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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立军与韩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军,韩京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441号原告:姜立军,男,1994年7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告:韩京春,男,1990年2月19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姜立军与被告韩京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京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韩京春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韩京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韩京春向姜立军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姜立军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韩京春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韩京春向姜立军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1月19日,韩京春给姜立军出具欠条,承认借款4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12月18日还款。借款后,韩京春偿还给姜立军借款本金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收条、欠条以及姜立军的陈述。本院认为,韩京春给姜立军出具借条,姜立军按照约定向韩京春交付借款4万元,韩京春出具收条和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姜立军要求韩京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京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姜立军借款本金3.2万元。如果被告韩京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退还给原告姜立军200元,由被告韩京春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兰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朴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