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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梅县农牧局植保站服务部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梅县农牧局植保站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27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晋梅大道。法定代表人:蒋雷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该局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黄梅县农牧局植保站服务部,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沙岭西路326号。负责人:陈红文。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4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梅工商局)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47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7月14日黄梅工商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黄梅县农牧局植保站服务部(以下简称黄梅植保站服务部)涉嫌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农药,遂立案调查。黄梅工商局查明:黄梅植保站服务部于2016年3月自山东奥丰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进“田司令”毒杀蚜螨高氯·甲维盐40件用于销售。规格为每件30盒,保质期2年,购进价格每件90元,销售价格每件105元。其销售的上述农药外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性能(用途)以及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内容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上公布的内容不一致。申请执行人黄梅工商局认为被执行人黄梅植保站服务部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黄梅植保站服务部处以20000元罚款。被执行人黄梅植保站服务部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于2016年12月12日缴纳10000元罚款,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黄梅工商局向被执行人黄梅植保站服务部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告知被执行人黄梅植保站服务部缴清应缴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总计20000元,但被执行人黄梅植保站服务部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完该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梅工商局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47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梅工商处字〔2016〕47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吴干东审 判 员  李龙祥人民陪审员  夏元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