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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2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术龙与郝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术龙,郝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2984号原告:杜术龙,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委托代理人:刘学玉、管霞,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晓旭,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负责人:冯贤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英,该公司职工。原告杜术龙诉被告郝晓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术龙之委托代理人刘学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晓旭、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术龙诉称:2016年3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郝晓旭驾驶鲁V×××××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凯乐商场路段人行横道处,适遇原告杜术龙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杜术龙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郝晓旭承担全部责任,杜术龙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55257.46元(医疗费18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6769.56元、误工费24150元、交通费1000元)。鲁V×××××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郝晓旭,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00%的比例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或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郝晓旭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25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晓旭未到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鲁V×××××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当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由车主承担,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郝晓旭驾驶鲁V×××××号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沿长江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麦凯乐商场路段人行横道处,适遇原告杜术龙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人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杜术龙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黄岛大队认定郝晓旭承担全部责任,杜术龙不承担责任。鲁V×××××号车驾驶员和登记车主为郝晓旭,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物损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2、原告杜术龙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产生医疗费18737.9元。医嘱载明需留陪人。3、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身份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工资发放会计凭证、收入(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欲证明其系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500元,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系请人护理,按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调查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郝晓旭承担100%的责任。被告郝晓旭系鲁V×××××号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其应当对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00%的比例赔偿。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对于医疗费18737.9元,原告提交了病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区分自费药,而原告杜术龙的医疗费数额为18737.9元,即使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扣除自费药,自费药金额也未达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上限,因此,医疗费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自费药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其按100元/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住院期间系请人护理,可参照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护理费为6769.56元(53715元/年÷365天×46天×1人)。4、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到退��年龄,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发放会计凭证、误工证明、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继续就业,月工资4500元;对于误工时间,虽然其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误工证明,但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90天。因此,误工费数额为13500元(4500元/月÷30天×9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52元(12元/天×46天)。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44159.4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术龙30821.56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821.56元,医疗费包含但不限于自费药),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337.9元。被告郝晓旭、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术龙损失3082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术龙损失13337.9元。上述赔偿款合计4415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支付至原告账户(户名:杜术龙、账号:62×××10、开户行:农业银行威海市宋村支行)】。三、驳回���告杜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90.5元,由原告杜术龙承担118.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472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支付至原告以上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成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