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13时许,驾驶鲁C×××××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淄博市淄川区淄矿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矿北路与湖南路交叉口以西处时,超越前方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时将其刮倒,致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将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在尿毒症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梅审 判 员 李佳霖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余宝珠代理书记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