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4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志萍与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萍,黄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4243号原告马志萍。委托代理人孟光辉、申小红,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委托代理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志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静(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小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马丙建是邻居,马丙建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在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马丙建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马丙建至今未还。被告与马丙建在2014年6月26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整,利息32200元共计262200元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6月17日马丙建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6年3月14日金水区档案馆出具的查询资料一份被告黄静辩称:马丙建向原告借款被告不提异议,但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事后了解该款用于马丙建和他人合作的生意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不能直接起诉被告。建议追加马丙建的其余三位继承人参与诉讼。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也没有参与借款经过,该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举证如下: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一份;3、收据一份。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1日,马丙建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向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志萍现金(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月息两分。借款人马丙建,身份证号410221195910175910”。后马丙建于2015年因病去世。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4日金水区档案馆出具的查询资料显示,2014年06月26日马丙建与被告在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马丙建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且庭审中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于马丙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马丙建去世后,被告黄静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而请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需要追加其他继承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志萍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被告黄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代理审判员 王婉霞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