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梦源与杨宪管、泰安市海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源,杨宪管,泰安市海诺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055号原告:李梦源,男,199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宪管,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海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办事处黄家村。法定代表人:曲东海,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号。代表人:左建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梦源与被告杨宪管、泰安市海诺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被告杨宪管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宁,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海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受害人曲树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9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损失79786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共计赔偿原告38514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8时34分许,原告亲属受害人曲树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营区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郝纯路路口处时,与沿郝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杨宪管驾驶的鲁J×××××号/鲁J19**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曲树建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宪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树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泰安市海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杨宪管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属于赔偿权利人,原告既不属于被侵权人曲树建的近亲属,也不属于被侵权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依法无权主张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过高,其中被告杨宪管已在曲树建救治期间垫付医疗费19536元、护理费61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杨宪管。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举证后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将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承担赔偿数额,被告杨宪管垫付的25636元中其中21668.45元已经理赔完毕。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泰安市海诺物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曲树建出生于1971年11月7日,生前在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中心小学从事保安工作,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受害人曲树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501.61元,产生护理费6100元,共计41601.61元(原告主张赔偿40000元),其中被告杨宪管支付医疗费19536元、护理费6100元,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给被告杨宪管赔付医疗费16585.45元、护理费5083元,共计赔付21668.45元。原告李梦源父亲曲星伟与受害人曲树建是亲兄弟,曲星伟早以病故,自曲星伟去世后,曲树建生前经常接李梦源一起共同生活,上学期间为李梦源支付生活费,与李梦源母亲共同承担了李梦源的扶养义务。曲树建的丧葬事宜由李梦源办理。被告杨宪管是鲁J×××××号/鲁J1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泰安市海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冠通劳务有限公司证明、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小学证明、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后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宪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树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曲树建与被告杨宪管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曲树建、被告杨宪管分别承担60%、40%的事故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李梦源是否为合法赔偿权利人的问题,原告李梦源作为受害人曲树建的侄子,在李梦源的父亲去世后,根据东营市东营区史口镇后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证实曲树建生前对原告李梦源承担了扶养义务,李梦源有权作为合法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被告杨宪管驾驶的鲁J×××××号/鲁J1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杨宪管同时在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杨宪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宪管承担。受害人曲树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5501.61元、护理费6100元,共计41601.61元,证据充分,原告主张4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曲树建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30900元,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受害人曲树建因该事故死亡,原告因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的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曲树建死亡且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宪管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该赔偿款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综上,原告因曲树建死亡产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400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969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损失71886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598869元,由被告杨宪管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239547.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直接向原告赔偿,因被告杨宪管已垫付的赔偿款25636元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已支付杨宪管21668.45元,因此21668.45元应从被告太平财险泰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总数中扣除,原告返还被告杨宪管3967.55元,被告杨宪管同意返还原告护理费2500元,相互折抵后仍需返还被告杨宪管1467.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李梦源损失337879.15元(被告杨宪管剩余赔偿款1467.55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案件受理费7077元,减半收取3539元,由原告李梦源负担443元,由被告杨宪管负担3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