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瞿静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瞿静,徐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桂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庆方,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静,女,汉族,1980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为湖北省神农架林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鹏,男,汉族,1980年2月20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上诉人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瞿静、徐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25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被告人瞿静的经常居住地为十堰市××箭区,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茅箭区东风大道,合同履行地亦为十堰市××箭区。徐鹏与借款无���,不能列为本案被告。请求撤销原裁定,移送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借款人瞿静偿还欠款,担保人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为瞿静借款时与徐鹏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鹏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徐鹏是本案适格被告,其经常居住地在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张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十堰普林齿轮有限公司认为张湾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森龙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承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