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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端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端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刑初33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诉讼代理人关益,系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端鹏,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襄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端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益、被告人王端鹏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端鹏因嫌张某与妻子梁某为经营摊点车辆通行发生争执,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段家堡十字路口土家酱香饼店门口,与张某发生厮打当中,用拳头击打张某身体及面部,将张某摔倒,用脚踢张某脖子、头部,致张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头皮血肿、颅骨骨折)住院治疗。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端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端鹏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王端鹏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辩称,王端鹏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王端鹏系邻里纠纷,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建议从宽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端鹏赔偿其医疗费44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418.77元、护理费9000元、鉴定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772.27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材料、鉴定费票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王端鹏表示愿意在其赔偿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1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7时许,在咸阳市秦都区世纪大道段家堡交叉路口土家酱香饼店门口,梁某(被告人王端鹏妻子)与被害人张某因经营摊点车辆通行发生争执,被告人王端鹏闻讯赶到,后与张某发生厮打,王端鹏用拳头击打张某身体及面部,将张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张某脖子、头部,致张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头皮血肿、颅骨骨折)住院治疗。经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伴有脑受压症状及体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另查,2016年9月1日,被害人张某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9日,支付医疗费44975.5元。2017年2月22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并产生鉴定费3100元。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王端鹏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证人梁某、王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咸阳市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端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端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端鹏的辩护人提出王端鹏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王端鹏虽未离开案发现场,但其并未主动报警,在被行政拘留释放后,一直躲避,直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王端鹏的辩护人提出王端鹏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端鹏殴打致伤张某,罪责在王端鹏,张某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端鹏的辩护人提出王端鹏系邻里纠纷,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有坦白情节,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王端鹏与张某系邻里一起做摊点生意,一时激情殴打致伤张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能自愿认罪,坦白交代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端鹏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44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418.77元、鉴定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所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一节,因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诉求的交通费500元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端鹏已支付被害人张某医疗费128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端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端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物质损失80834.27元(其中医疗费44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418.77元、鉴定费3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被告人王端鹏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2800元,应在本判决第二项中扣除。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增明人民陪审员  张余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