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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钟善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善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善发,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初中文化,上犹县城市管理局聘任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上犹县,现租住在上犹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上犹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善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善发及其辩护人马达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善发驾驶上犹县城市管理局的无牌(内部编号13号)洒水车,并搭载其朋友蔡某在上犹县迎宾大道作业。16时40分许,钟善发将洒水车储水罐加满水,从上犹县黄埠镇黄埠加油站旁原赣丰线老桥加水点启动车辆起步约2米后,不慎向右侧冲出桥外掉入河中。被告人钟善发从车窗逃出并第一时间施救蔡某,但因水压大等原因未能成功打开车门将其救出,造成蔡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ZD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善发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上犹县城市管理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不负本事故责任。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善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善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钟善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钟善发积极施救,可认定为自首;2、车辆本身存在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钟善发驾驶上犹县城市管理局的无牌(内部编号13号)洒水车,擅自搭载与工作无关的其朋友蔡某在上犹县迎宾大道加水作业。16时40分许,被告人钟善发将洒水车储水罐加满水,从上犹县黄埠镇黄埠加油站旁原赣丰线老桥加水点启动车辆起步约2米后,不慎向右侧冲出桥外掉入河中。被告人钟善发从车窗逃出并第一时间施救蔡某,但因水压大等原因未能成功打开车门将其救出,造成蔡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上公交认字(2017)第ZD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善发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上犹县城市管理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善发积极施救落水的被害人,并大声呼救,闻讯而来的环卫局司机及附近黄埠派出所民警赶来协助施救未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钟善发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钟善发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善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蔡某的人口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上犹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劣迹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上犹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犹县环卫局车辆明细表,黄埠城管所固定资产清单,购车发票,机动车销售合同,政府采购验收通知书,会议记录,上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赣州俊琪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鉴定资格与资质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变更情况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收条1张,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钟善发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钟善发的户籍,被告人钟善发的供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善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钟善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善发在案发后自救脱离险情后,积极施救同伴,并叫附近群众施救,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留在现场救助伤者、等候交警处理是驾驶员的法定义务,对其从轻处罚的幅度应从严把握。鉴于被告人钟善发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钟善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善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修烨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骏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