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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恩希爱(杭州)薄膜有限公司与西安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希爱(杭州)薄膜有限公司,西安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4362号原告:恩希爱(杭州)薄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鸿达路**号。法定代表人:梶井久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忠,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春,男,汉族,1971年7月9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明德门小区2幢50402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现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恩希爱(杭州)薄膜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德忠、黎晓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希爱(杭州)薄膜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7年开始业务合作,原告向被告销售反光膜,每次根据产品销售认购单确认买卖合同关系,认购单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每日按照逾期支付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2016年1月19日,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908362.5元未付。2016年5月31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至今拖欠货款858362.5元以及违约金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人民币858362.5元及违约金845967.67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安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拖欠货款858362.5元属实。因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原告仅仅对问题产品进行了更换,并未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故在未赔偿损失之前,被告有权拒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反光膜,订货时双方签订《产品销售认购单》,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如有质量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后30日内提出。2011年11月原告结束供货,被告下欠部分货款未付。后原、被告逐年以《对账函》的方式核对剩余未付款。审理期间,原告提交2016年1月《对账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付货款908362.5元。在该份《对账函》中,双方对应付货款的时间以及逾期付款的期限核对确认。2016年1月双方核对账务后,被告于同年5月支付货款5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858362.5元。针对被告答辩的货物质量及损失赔偿问题,原告认为:供货期间发生质量问题后,均及时采取退、换货等方式予以解决,供货结束双方多次核对账务时,被告从未提出过损失问题,2016年核对账务后,被告于同年2月向原告邮寄《商函》,再次明确拖欠原告货款,只是以企业经营困难为由请求分期偿还,从未提出损失赔偿问题,被告的抗辩观点不成立。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认购单》、《对账函》、《商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民事行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双方举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双方多次通过《对账函》的方式对未付货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的期限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抗辩观点,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属于反诉范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中天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希爱(杭州)薄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83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5967.67元(截止2017年1月10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3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黎打印:相丽华校对:宁庆芳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