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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振豹与陈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豹,陈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046号原告马振豹,男,1961年9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稻田镇马寨村138号。身份证号码:3707231961********。委托代理人朱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飞,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驻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L。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振豹诉被告陈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豹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陈永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2时20分,被告陈永飞驾驶其所有的晋B×××××晋B×××××挂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23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马振豹骑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手机、车上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永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陈永飞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59935.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现场情况交警已作出处理,被告陈永飞行为不具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虽然原告伤情是在面部,但鉴定中心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综合判断原告误工、护理所需要的时间,原告在进行鉴定时是在伤情基本稳定时所做的鉴定,其面部瘢痕治疗费为后期必须支出的费用,所以应支持。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没有积极抢救伤员,违反了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因原告伤情在面部,我公司同意按实际住院期间赔付误工费;对面部瘢痕治疗费6000元不予认可,假如原告伤情修复无缺陷,也就不构成伤残;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陈永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天2点发生事故后,我当时不知道碰到什么东西,离开了现场,但我是在4点多报的案,返回现场后我才知道碰了人,我不属于逃逸行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时20分,被告陈永飞驾驶车牌号为晋B×××××晋B×××××挂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23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原告马振豹骑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手机、车上货物(大理石)受损,原告马振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6055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永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振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后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马振豹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振豹护理时间建议为3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期限建议为30天;三、被鉴定人马振豹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6000元;四、补充鉴定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2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3858.6元(64.31元/天×60天)、护理费1929.3元(64.31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9735.46元。另查明:被告陈永飞驾驶车牌号为晋B×××××晋B×××××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马振豹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马振豹护理时间建议为3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营养期限建议为30天;三、被鉴定人马振豹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用建议为6000元。)、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补充意见说明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永飞驾驶车牌号为晋B×××××晋B×××××挂的重型货车,沿省道323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的马振豹骑自行车碰撞,致两车、手机、车上货物(大理石)受损,马振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陈永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振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应予认定。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鉴定费均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法确认交通费为300元。被告被告陈永飞驾驶车牌号为晋B×××××晋B×××××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振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4995.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振豹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4739.56元。三、原告马振豹返还被告陈永飞垫付款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马振豹的中国工商银行寿光支行稻田分理处,卡号:62×××28。(其中7000元垫付款直接汇入被告陈永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卡号:62×××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隋 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