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郭树成、毛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树成,毛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树成,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传英,女,193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兵,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淮南市大通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树成因与被上诉人毛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树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上诉人毛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兵、胡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树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毛传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未给郭树成合理的答辩期,一审判决违背程序。二、毛传英已80岁高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一审判决赔偿其4500元误工费于法不符。三、一审判决已认定电瓶车的修理发票与明细不一致,却依然判决郭树成赔偿维修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毛传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树成赔偿毛传英医药费8747.60元、护理费1560元(104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900元(6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14107.60元;2、郭树成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毛传英把误工费变更为4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9时0分,郭树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淮南市洞山东路由东向西���驶至淮南市大通区九龙岗派出所路段时,与同方向前方毛传英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毛传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毛传英因此在淮南东方医院集团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药费8747.6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认定:毛传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树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树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2、毛传英关于误工费、电瓶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1、郭树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郭树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系机动车,其是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义务。因郭树成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发生交通事故致毛传英受伤,郭树成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2、毛传英关于误工费、电瓶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毛传英已年满七十九周岁,根据本案发生时的情况,毛传英正在驾驶三轮车,结合毛传英生产生活所在的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认定毛传英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毛传英要求郭树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应予支持。毛传英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个月,其要求赔偿75天的误工费45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电瓶车修���费的诉讼请求,因毛传英提供的修车发票和维修明细不一致,不能证明车辆实际维修情况,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毛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电动三轮车维修费为1000元。综上,郭树成应赔偿毛传英医药费8747.6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16707.60元。判决:被告郭树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毛传英医药费8747.60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16707.60元。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毛传英负担13元,由郭树成负担108.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毛传英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对误工费变更诉讼请求后,一审法院即让郭树成对毛传英变更后的误工费请求进行答辩。郭树成随后对毛传英变更后的误工费请求陈述了答辩意见。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在毛传英变更诉讼请求后,已依法保障郭树成行使了答辩权。因此,郭树成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虽然事故发生时,毛传英已年满79周岁,但并无证据证明毛传英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在一审中,毛传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一审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妥。郭树成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毛传英误工费于法不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维修费,虽然毛传英提供的修车发票与维修清单不一致,但��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毛传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受损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维修费1000元并无不当。郭树成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毛传英维修费1000元无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郭树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未对毛传英未获支持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毛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树成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倪龙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