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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陈梅、文雨佳等与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梅,文雨佳,张士兵,张国秀,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690号原告:陈梅,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16日,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文雨佳,女,汉族,生于2003年2月7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梅,系文雨佳母亲。原告:张士兵,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3日,住湖北省沙洋县。原告:张国秀,女,汉族,生于1957年11月30日,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力、师云恺,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南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4881514N。法定代表人:杨学东,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富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8620432XJ。负责人:张旭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梅、文雨佳、张士兵、张国秀与被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与(2017)豫1325民初689号案——原告王传华诉被告万方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2017)豫1325民初691号案——原告辛桂芬等人诉被告万方公司、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辛桂芬、刘玉佳、刘玉洁、陈梅、文雨佳、张士兵、张国秀、王传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力、师云恺,被告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富强、鲁德国,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鹏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18时左右,文某驾驶鄂H×××××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内邓高速由邓州往内乡方向行驶至SKM+230M处,与前方的张猛驾驶的豫R×××××陕汽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文某、刘某死亡,鄂H×××××号所载的货物受损,鄂H×××××号车受损等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八大队下发宛公交认字(2017)第1701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猛、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此车事故的次要责任。豫R×××××号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了保护八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起诉,一、原告王传华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车上所载物品、货物、停运损失费等合计96992.1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二、原告辛桂芬等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9704.2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三、原告陈梅等人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79290.2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万方公司辩称:对此事故我公司表示同情,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事发时间,我公司经高速管理处通知,进行除雪作业,当时高速管理处通知我公司高速公路已经封闭,高速管理处指挥人员郭政指挥我们上去作业。我公司在正常作业时被追尾造成的事故,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我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高速管理处予以承担。对原告诉请不合理及过高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又表示不申请追加高速管理处为被告,仅保留追偿权。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随意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王传华所诉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三者险赔付范围,对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归纳认证如下:1、对鉴定的异议。异议方提供不出确凿的反证,在指定期间内又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对于异议方的一些疑问,本院也咨询了鉴定机构:对停运损失鉴定资质的疑问,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承诺有此资质,可向质疑方提供资质证明;对原被告双方各自出具的鉴定报告中车损数额相差悬殊的疑问,鉴定机构释明为:交警队当时委托鉴定车损时没有对氧气瓶和鱼箱定损,而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时发现氧气瓶和鱼箱是运鱼车必备物品,经调查制作者认定已无修复价值才做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释明应予采信。2、对货损的异议。因事故车辆运输的是鲜活商品,活鱼与死鱼价值相差较大,这是符合常理的。本院也到鲜鱼的采购地和死鱼的销售地进行了核查,也没发现过多疑点。对此异议本院将在核定损失时予以酌情处理。3、对票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合理,应予以采信,在核定损失时酌情扣减。4、对于赔偿标准的异议,经本院核实,结合全案证据,认为受害者文某在荆门市××刀区购房居住多年,其收入来源于运输业,且死在工作岗位上,原告陈梅等人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受害者刘某,其收入来源于运输业,也死在工作岗位上,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购房居住地沙洋县后港镇属于“城镇”范畴,原告辛桂芬等人主张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因该法律条款规定的是“可以”,属于选择性规定,“多人”在法律意义上普遍认为应指“三人以上(含三人)”,且该案的死亡赔偿金计算并不复杂,勿须“一揽子”解决,故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按湖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是普遍的计算原则,而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是例外原则,且也是“可以”,属于选择性规定,故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5、对被抚养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合理,张士兵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成为被抚养人。查明: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这里不再重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传华所有的车辆鄂H×××××,经鉴定停运损失为每天1567元,车损为111050元。死者文某生前于2007年11月8日在荆门市掇刀区双喜街道办事处××社区××大道××号购房,一家人居住至今,以从事运输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直接被抚养人为:其母张国秀,生于1957年11月30日,59周岁,被抚养年限为20年,育有两个子女;其女文雨佳,生于2003年2月7日,14周岁,被抚养年限为4年。死者刘某生前于2009年11月1日,在荆门市沙××后港镇××路购房,一家人居住至今,以从事运输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其直接被抚养人为次女刘玉洁,生于2005年1月17日,12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事故车辆豫R×××××所有人为被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张猛为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垫支给原告陈梅等人和原告辛桂芬等人各2万元。本院认为: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主要争议在质证认证部分已经阐明。本院将根据事实、证据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核定。一、原告王传华的损失范围:1、停运损失,酌定停运天数为30天,1567元/天×30天=47010元;2、车损费:111050元;3、货损酌定为45000元;4、拖车费:3100元;上述1-4项合计206160元。原告王传华要求的交通费、保险费、餐饮费、住宿费因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之列,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辛桂芬等人因刘某死亡而致损失范围:1、死亡赔偿金:11697元/年×20年=233940元,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2人×6年=25761元,两项合计259701元;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抚慰金480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从高酌定);4、交通费酌定2000元;5、住宿费酌定1000元;1-5项合计333661元。原告辛桂芬等人要求的整容费、餐饮费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列,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陈梅等人因文某死亡而致损失范围:1、死亡赔偿金: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另计入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年÷2人×20年】+【18088元/年÷2人×4年】=122046元,两项合计666706元;2、丧葬费:22960元;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4400元,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文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从低酌定);4、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住宿费酌定1000元;1-5项合计707066元。原告陈梅等人要求的整容费、餐饮费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之列,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原告的损失,首先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传华财产损失2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桂芬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333661元/(333661元+707066元)×110000元=35266.41元,赔偿原告陈梅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707066元/(333661元+707066元)×110000元=74733.59元。原告王传华剩余损失206160元-2000元-47010元(停运损失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157150元,原告辛桂芬等人剩余损失333661元-35266.41元=298394.59元,原告陈梅等人剩余损失707066元-74733.59元=632332.41元,合计1087877元,因被告万方公司负次要责任,应赔偿30%为326363.1元,因被告万方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替代赔偿30万元。下余26363.1元和原告王传华的停运损失47010元*30%=14103元,由被告万方公司承担。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额内,原告王传华应获赔15715元/1087877元*30万元=43336.70元,原告辛桂芬等人获赔298394.59元/1087877元*30万元=82287.22元,原告陈梅等人应获赔632332.41元/1087877元*30万元=174376.08元。综上,原告王传华可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获赔2000元+43336.70元=45336.70元,原告辛桂芬等人可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获赔35266.41元+82287.22元=117553.63元,原告陈梅等人可从被告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获赔74733.59元+174376.08元=249109.67元。在被告万方公司的26363.1元赔偿中,原告王传华应获赔15715元/1087877元*26363.1元=3808.30元,原告辛桂芬等人获赔298394.59元/1087877元*26363.1元=7231.15元,原告陈梅等人应获赔632332.41元/1087877元*26363.1元=15323.65元。被告万方公司垫支款可在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或冲抵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梅、文雨佳、张士兵、张国秀各项损失249109.67元;被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梅、文雨佳、张士兵、张国秀各项损失15323.65元(含已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490元,由被告河南万方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大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德欣审判员  庞彦粉审判员  冯 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皓附件1:原告王传华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王传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金桥分理处;账号:62×××79。附件2:原告辛桂芬、刘玉佳、刘玉洁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辛桂芬;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账号:62×××18。附件3:原告陈梅、文雨佳、张士兵、张国秀指定收款账户:收款人:陈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掇刀支行;账号:62×××7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