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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旖旎、吴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旖旎,吴长华,毛红花,台州市黄岩顺兴塑料模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旖旎,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华,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审被告:毛红花,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顺兴塑料模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台州市黄岩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区块。代表人:毛红花,执行事务合伙人。上诉人叶旖旎因与被上诉人吴长华及原审被告毛红花、台州市黄岩顺兴塑料模具厂(普通合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3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叶旖旎在2017年4月27日收到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按上诉人叶旖旎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叶旖旎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杰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