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民终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亚昆诉刘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昆,刘松波,樊昕,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终4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昆,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松波,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昕,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大浜村。法定代表人:翟建勋,总经理。上诉人李亚昆因与被上诉人刘松波、樊昕、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6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亚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亚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审 判 员  朱雁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