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孙国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泸溪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泸溪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22民初234号原告:孙国顺,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立,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泸溪支行,住所地泸溪县白沙镇沅江社区步云小区133号,统一信用代码:91433122707486489A。法定代表人:向东,该支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1989年6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吉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国顺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泸溪支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国顺以主要证据暂时无法提供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泸溪支行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国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国顺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国顺负担。审判员 张竹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 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