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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民终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花垣县东山电站与XX珍、花垣县王二桥电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花垣县东山电站,XX珍,花垣县王二桥电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东山电站,住所地花垣县花垣镇。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辉璇,女,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该县花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珍,女,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现住该县花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兴,男,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湖南省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忠,花垣县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王二桥电站,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执行事务合伙人:吴辉璇,女,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该县花垣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花垣县东山电站因与被上诉人XX珍及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王二桥电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垣县东山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被上诉人XX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兴、杨秀忠,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王二桥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东山电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珍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XX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电站占用土地协议》实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亲自签字确认,同时三角岩村一组也在协议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该份协议已经村集体同意流转,符合流转程序。上诉人提交的缴费票据证明争议地的流转程序和效力没有瑕疵,土地管理部门也认可土地已经流转,进入到权属登记办理当中,上诉人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土地流转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土地并补偿土地使用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XX珍辩称,花垣县东山电站非法侵占我承包地15年之久,一审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花垣县王二桥电站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XX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电站占用土地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用的承包地并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占用承包地期间的使用费2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承包土地的基本信息及该承包地中途无变更登记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关于电站占用土地协议书》,该院对原告主张受被告股东诱导和欺骗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吴先明、张光远的证言与争议地现实状况相符,予以认定,证人吴冬兵、吴先德的证言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花垣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上网电量统计表用以证明2014年、2015年东山电站(白岩山)宋二塘变338上网电量统计,该院认定该份证据证明了花垣县东山电站仍在运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花垣县东山电站转让协议证明已于2008年1月21日转让给鑫辉电站,实际经营人为吴辉璇一方,但此后多年均以花垣县东山电站对外经营直至2015年登记为花垣县王二桥电站,该院认定通过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2017年2月22日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可知花垣县东山电站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其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吴辉璇,故被告和第三人主张花垣县东山电站已于2015年登记为王二桥电站的事实该院不予认定,花垣县东山电站与花垣县王二桥电站分别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被告和第三人提交花垣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湖南金垣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花垣县供电公司电费备款单、金垣电力集团电费结算表等证明王二桥电站2015年前一直是以花垣县东山电站经营,该电站实际主体负责人为吴辉璇,该院认定该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2014年、2015年东山电站(白岩山)宋二塘变338上网电量统计,证实了花垣县东山电站虽然于2013年12月10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2013年至2015年间仍在发电出售的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提交了吴先明的书面证明一份,该院认定吴先明所证明两个事实有关联性,吴先明在第二次庭审中具有证人资格,其书面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共同证实了争议地的实际面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该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关于电站占用土地协议书》无效,其它诉讼请求建立在协议无效的前提下提出,故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涉及诉讼时效的计算。2.《关于电站占用土地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书的性质应归类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所涉及的争议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XX珍,现争议地的用途为修建小型水力发电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被告不是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单位,其流转程序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中也无法证明已经过村集体召开村民会议同意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争议土地经使用后也未作农业用途,故《关于电站占用土地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自始无效,原告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3.花垣县东山电站与花垣县王二桥电站的关系及花垣县王二桥电站是否与本案有关。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花垣县东山电站虽然于2013年12月10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其资产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主张两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均为吴辉璇,且执行事务合伙人于2015年6月10日以花垣县东山电站另行注册了第三人花垣县王二桥电站,但从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两个企业是独立的法人机构。因此,本案纠纷与第三人花垣县王二桥电站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4、被告花垣县东山电站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占用承包地期间的使用费210000元。本案中,被告占地在先,与原告签订协议在后,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使用费的主张应视为损害补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以被告上两年度年收入的30%计算的标准过高,该院参考本地农村承包经营地每亩地年出租费为500元的现状,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为每年200元(占用土地面积为0.42亩),共计算15年(自占用土地之日起至今),合计为300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土地补偿费,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500元。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占用土地期间使用费210000元超出2500元部分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予驳回。故以此项诉讼请求标的额计算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负担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XX珍与被告花垣县东山电站于2002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电站占用土地协议》无效;二、被告花垣县东山电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占用的原告XX珍承包的0.42亩土地返还原告XX珍并恢复原状;三、被告花垣县东山电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XX珍负担4000元,由被告花垣县东山电站负担4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花垣县东山电站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花垣县东山电站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是《关于电站占用土地协议书》是否有效。该协议涉及的争议地性质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被上诉人XX珍承包经营的耕地,现争议地的用途是修建小型水力发电站,改变了争议地的农业用途;同时,该协议约定争议地属于上诉人花垣县东山电站所有,也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不符合农村土地流转的规定。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流转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主张《关于电站占用土地协议》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花垣县东山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花垣县东山电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春亮审 判 员  李华华代理审判员  吴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向俊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