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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更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叶发平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发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刑更238号罪犯叶发平,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4日被暂予监外执行。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鄂长阳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发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连同原判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要求撤回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以(2012)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准许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罪犯叶发平的刑罚经本院于2014年7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缴纳罚金1700元。现执行机关湖北省江北监狱提出罪犯叶发平减刑建议,于2017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本院网站及江北监狱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叶发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发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间,获得四次季度表扬奖励。同时查明,该犯系病犯,缴纳罚金33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所在分监区干警的讨论记录、监区长办公会审核记录、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登记本、罪犯奖励呈报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病犯审批表、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公示核实无异的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发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发平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红卫审判员  赵 林审判员  刘为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如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