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7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与被告申娟娟、高旭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高旭,申娟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159号原告刘静。被告高旭。被告申娟娟。原告刘静与被告申娟娟、高旭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刘静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旭、申娟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6年8月2日凌晨四时许,在陕西省米脂县农行门口,被告申娟娟遇到原告朋友高云虎,被告申娟娟当时就动手动脚向原告的朋友索要欠自己的5000元,被告申娟娟与原告的朋友高云虎厮打在一起,当时在场的原告上前拉架,未了申娟娟就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导致原告头部受损,原告当场昏迷不醒,随即原告送往米脂县二院救治,最后又转往榆林市星元住院治疗,经诊断:1、胸外伤2、头皮血肿等全身多处外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健康,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严重侵权,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所有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请求判准诉请:1、赔偿医疗费8036.73元,护理费5115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住宿费1960元,误工费5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6776.73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刘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自然状况。2、诊断证明、病例、一日清单,证明被殴打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4支,证明开支医疗费8036.73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公安局对高旭和申娟娟每人拘留10日罚款500元。5、被告殴打后临出院时的照片2张,被殴打后的伤情。被告申娟娟、高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米脂县公安局关于申娟娟、高旭殴打他人的卷宗,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以及对二被告予以行政拘留、罚款的处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3、4、5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高旭和申娟娟先动的手,自己没有扯申娟娟的项链,其余无异议。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日4时左右,高旭在银北路看见高云虎,就给申娟娟打电话,高云虎、刘静、高旭三人在原米脂农商银行等申娟娟,一会申娟娟开车来了后,申娟娟问高云虎要借她的5000元,高云虎说现在没有,明天在着,刘静插口后与申娟娟发生争吵,高旭、刘静和申娟娟发生厮打,被在场的人拖开。拖开后又厮打在一块,又被在场人拖开,高云虎报了警,一会警察把他们带到派出所。刘静到米脂县第二医院检查后,于当天上榆林市星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脑外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多处)3、慢性迁延性病毒肝炎。原告在米脂县第二医院开支医疗费390元,榆林市星元医院开支医疗费7646.73元,共计8036.73元。米脂县公安局对申娟娟、高旭每人依法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申娟娟因向原告的朋友高云虎要账与原告发生纠纷,申娟娟、高旭与刘静双方不能冷静处理问题发生厮打,双方的行为都有过错。二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不对的。原告住院31天,对原告的医疗费8036.73元、误工费4836元、护理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18638.73元二被告应予适当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病历中没有医嘱,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不予考虑,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静开支医疗费8036.73元、误工费4836元、护理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18638.73元,由被告申娟娟、高旭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刘静13047元(二被告互负清偿责任),其余费用由原告刘静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41元,由原告承担343.23元,二被告承担12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艾亚梅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