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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翟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余粮,翟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233号自诉人毕余粮,男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翟丽,又名翟青丽,女,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自诉人毕余粮以被告人翟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被告人翟丽和雷文生系夫妻关系,雷文生于2013年、2015年共计向自诉人借款40000元,后雷文生偿还10000元后,拒不给付剩余欠款,自诉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人翟丽和雷文生偿还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仍不给付该欠款,自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依法向其送达手续后,被告人仍拒不履行。被告人家庭富裕,完全有能力履行给付义务,却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翟丽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毕余粮于2017年6月5日以已与被告人翟丽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翟丽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毕余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毕余粮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峰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