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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4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与冯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冯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346号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南新安街87号。法定代表人:常凯,局长。被告:冯丽,女,汉族,1965年10月26日生,住涧西区。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诉被告冯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之法定代表人常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廉租房居住。原、被告签订了《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东明小区107-1-501号廉租房一套。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月租金63.8元。被告应于每月5号前向原告支付,并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交付了2012年10月至12月房租,其后一直未再缴纳租金,也未申请退房。经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其并未在该房屋居住,也不再缴纳租金。截止2016年9月被告已拖欠房屋租金45个月,共计28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廉租房租金2871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被告腾退住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政府成立瀍河回族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协商瀍河区廉租住房申请受理、初审、经济收入、住房情况认定和上报等工作,办公地点设在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2010年3月10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将紫云花园、中信小区、东明小区等廉、公租房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管理并代收租金,并行使上述小区的租赁、管理诉讼等相关权利。2012年7月4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即甲方)与被告冯丽(即乙方)签订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坐落东明小区107-1-501号廉租住房,建筑面积52.89㎡,月租金63.8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房屋租金按月收取。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缴纳租金。乙方出现下列之一,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院居住的;4、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房租至2012年12月底。截止2016年9月,被告共欠房屋租金共计287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廉租房租金2871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被告腾退住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向被告提供了廉租房,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纳房租,鉴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已将紫云花园、中信小区、东明小区等廉、公租房小区的租赁、管理、诉讼等相关权利交由原告行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欠缴房租超过6个月,根据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据前述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之间所签订的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本案所争议的廉租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房屋租金2871元;二、解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廉租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冯丽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洛阳市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三、被告冯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东明小区107-1-501号廉租住房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瀍河分局。如果被告冯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李雅然人民 陪 审员 杨静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孙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