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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房正久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正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正久,男,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正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苏0113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房正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房正久在南京市栖霞区金尧路2号路边以强拉车门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包顺雨停放在此处的皖M×××××白色名爵轿车副驾驶位车门,窃得放在车辆前排座位中间扶手箱内的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5800元。同年11月1日,被告人房正久再次在该地采用同样方式盗窃上述车辆财物时被被害人包某现场抓获。被告人房正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现金人民币44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包某。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房正久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包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正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房正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房正久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房正久退赔被害人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上诉人房正久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房正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房正久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正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房正久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情节,对其判处刑期系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任志中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