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建阳与杨应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阳,杨应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988号原告刘建阳,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应德,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7号科研综合楼2楼。负责人胡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畅,男,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建阳诉被告杨应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明展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刘建阳的委托代理人龙甜,被告杨应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畅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4月14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刘建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期休息时间、取内固定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20时10分,原告刘建阳驾驶湘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晓英、贺勇沿熙春路由泗州路往八仙桥方向超速行驶,至熙春路社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由被告杨应德驾驶的湘C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应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湘C1XX**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5185.5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请核减。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还有另外两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份额。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杨应德答辩称:原告有一张1700多元的门诊费发票在家中,该发票其垫付了10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6日20时10分,原告刘建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晓英、贺勇沿熙春路由泗州路往八仙桥方向超速行驶,至熙春路社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左转弯驶出道路的由被告杨应德驾驶的湘C1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晓英、贺勇及原告刘建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应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曾晓英、贺勇无责任。原告刘建阳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2016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医药费41724.87元,门诊医药费1738.75元。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燥,定期复查,积极诊治颅底骨折及其他疾患。2017年3月10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建阳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休息4个月,费用在4000元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在10000元左右(多处),届时休息半个月。原告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刘建阳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期休息时间、取内固定费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重新鉴定结论:刘建阳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门诊康复治疗费3000元左右,伤后误工三个月,择时取出内固定(三处)费用6000元左右,住院10天。原告刘建阳自2015年3月份起一直在湘潭市雨湖区新风广告经营部从事广告的制作与安装,每月工资3500元,自工作时起一直租住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建国巷私宅。原告刘建阳之父刘长生1951年4月22日出生,原告刘建阳之母王晓兰1961年6月14日出生,刘长生、王晓兰育有一子刘建阳。原告刘建阳之子刘俊轩,2012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刘建阳之女刘喜辉2007年8月19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被告杨应德系湘C1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经原告、被告协商同意按18%扣减非医保用药7510.47元(住院医药费41724.87元×18%)。(三)对原告刘建阳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43463.62元(住院医药费41724.87元+门诊医药费1738.75元);2、鉴定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4、护理费1862.75元,原告住院16天,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42494元/天÷365天×16天);5、交通费64元(4元/天×16天);6、误工费10500元,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伤后误工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500元(3500元/月×3个月);7、残疾赔偿金125136元,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1284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52087元,原告刘建阳之父刘长生1951年4月22日出生,原告诉请按14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10630元/年×14年×20%)=29764元。原告刘建阳之子刘俊轩,2012年9月17日出生,原告诉请按13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10630元/年×13年×20%÷2人)=13819元。原告刘建阳之女刘喜辉2007年8月19日出生,原告诉请按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10630元/年×8年×20%÷2人)=8504元。原告刘建阳之母王晓兰1961年6月14日出生,原告第一次定残之日,王晓兰只满55周岁且没有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王晓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构成伤残根据医药费金额酌情认定4000元;10、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承担主要责任,酌情认定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5113.37元。被告杨应德垫付了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主体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单,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陪护证明,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及照片,户口本,被扶养人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应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杨应德系湘C1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刘建阳及贺勇、曾晓英(均另案起诉)受伤,根据各自损失的金额及刘建阳承担主要责任,交强险可先分配给无责任案外人曾晓英、贺勇。原告的总损失255113.3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7510.47元、鉴定费1200元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0元(赔付贺勇5594.38元、曾晓英4405.62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8722元(赔付贺勇2320元、曾晓英78958元),交强险外的损失217680.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304.27元(217680.9元×30%),原告刘建阳自负152376.63元(217680.9元×70%)。非医保用药7510.47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应德赔偿原告2613.14元(8710.47元×30%)。原告刘建阳自负6097.33元(8710.47元×70%),被告杨应德已垫付了10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阳287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阳65304.27元,共计94026.27元;二、被告杨应德赔偿原告刘建阳2613.14元(已支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建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由原告刘建阳负担1333.5元,被告杨应德负担5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明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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