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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胜利与娄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利,娄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093号原告:王胜利,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延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光雲,女,汉族,1962年7月25日出生,住延津县,系原告王胜利妻子。被告:娄彦军,男,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延津县。原告王胜利与被告娄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光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做家电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4日、3月9日、5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1.3万元、2.7万元,共计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均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被告娄彦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胜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4日、3月9日、5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9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娄彦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4日、3月9日、5月27日,被告娄彦军分别在原告王胜利处借款5万元、1.3万元、2.7万元,共计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载明:1.“借条今借到王胜利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壹年,利息壹分。娄彦军2015年元月4号贰零壹伍年元月肆日”。2.“借条今借到王胜利现金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借期壹年,利息壹分。娄彦军2015年3月9日贰零壹伍年叁月玖日”。3.“借条今借到王胜利现金贰万柒仟元整(27000元)借期壹年,利息壹分。娄彦军2015年5月27日贰零壹伍年伍月贰拾柒日”。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借款1.3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借款2.7万元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均按月息1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本院认为,被告娄彦军欠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有被告娄彦军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其未到庭抗辩,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娄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娄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胜利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借款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借款13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借款27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均按月息10‰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娄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