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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李铭泽、李某某等与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铭泽,李某某,杨建立,刘彩凤,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26行初2号原告李铭泽、李某某、杨建立、刘彩凤。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强,系原告李铭泽之父,特别授权。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辉县市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素莲,任主任。出庭负责人崔静涛,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副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与涌金大道交叉口西北角佳联(国际)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张顺利,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铭泽、李某某、杨建立、刘彩凤诉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724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豫07行终16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6年12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首长出庭建议书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铭泽、李某某、杨建立、刘彩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出庭负责人崔静涛、委托代理人赵洲,第三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单位职工杨静因工身亡,该单位于2014年10月16日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4106150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生效后,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依据第三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杨静的工伤待遇556613.65元拨付到第三人公司账户。第三人至今未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河南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委托拨付凭证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7日已付给第三人556613.65元工伤保险赔偿金。2、2015年10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公司职工杨静的工资待遇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证明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用人单位申报结算,被告将款项支付给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4、死亡医学证明,注销证明。5、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履行完毕法定职责。原告诉称,原告的亲属杨静系辉县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23日,杨静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经辉县市交警大队认定,杨静不承担事故责任。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杨静属于工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补偿款支付原告,被告也给予承诺,但是至今为止原告方也没有得到补偿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6782元,共计555882元;要求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照每月731.65元标准补发遗属补助共计10974.75元,以后每月支付遗属补助731.65元直至18周岁,遇到补助标准调整时,按照新标准发放。原告向本院提供:1、编号为20141106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4、2004年《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定试行》第六十九条。证明杨静的死亡属于工伤,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已经依法通过合法程序将原告所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556613.65元全部拨付给第三人,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不应当对此再进行诉讼。该款项应由第三人给付,不再由被告支付,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已经收到了被告拨付的款项,第三人将尽快协调,将款项拨付给原告。第三人在抢救杨静中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被告辉县市医疗保险中心申请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城区支行于2016年4月14日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3、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对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农行账户汇入556613.65元账单一份;4、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农行汇给赵化财个人银行卡汇入556000元账单一份;5、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四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将工伤保险待遇发放给用人单位,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只是规定了结算时支付由用人单位垫付的款项,被告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是断章取义,且本案的第三人并没有垫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证据3中《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只是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被告以此来证明其将工伤保险待遇资金发放给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不适用证据3的规定,证据4已经于2012年被修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据3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予确认,证据4已被修改,本院不做证据使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铭泽系杨静之夫,原告李某某系杨静和李铭泽之女,原告杨建立系杨静之父,原告刘彩凤系杨静之母。杨静生前在第三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财务室工作,2014年9月23日夜晚,杨静在该公司生活店盘点结束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后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第三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该局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编号为2014110615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静的死亡系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第三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向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请杨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表,审批表载明:工亡职工杨静,工伤保险待遇有一次性伤亡补助金539100.00元,丧葬费16782.00元,共计555882.00元。供养女儿李某某,2011年5月出生,抚恤金标准每月731.65元。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15年12月21日将杨静的工伤待遇556613.65元拨付到第三人河南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同日将该款中的556000元转入该公司副经理赵化财的个人账户上,第三人至今未将此款付给原告。原告因长期得不到该笔工伤保险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伤职工是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享有者,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对象,用人单位仅具有协助工伤职工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等义务。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保险部门经办机构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或亲属。本案中,受害人杨静生前系第三人公司职工,其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所在公司为其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杨静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和遗属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只是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用人单位应当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本案中,第三人称其在医院对工亡职工杨静抢救过程中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三人称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在第三人对工亡职工杨静没有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将工伤保险待遇资金发放给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称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予支持。对于因被告向用人单位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导致保险基金损失,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铭泽、李某某、杨建立、刘彩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5882.00元。二、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按照每月731.65元标准支付原告李某某遗属补助金共计10974.75元,以后每月支付遗属补助731.65元直至原告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遇到补助标准调整时,按照新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延文审 判 员  王建明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学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