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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玉来与张军、李凤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来,张军,李凤娇,方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382号原告:张玉来,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龙(实习),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汉族,1980年7月2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凤娇,女,汉族,1987年4月28日,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方鸣,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张玉来诉被告张军、李凤娇、方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友、胡翔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被告李凤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军、李凤娇共同偿还本金60000元,自2015年3月10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方鸣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方鸣系同学,经其介绍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军向我借款6万元,方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张军及方鸣多次催要无果。另被告李凤娇与被告张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张军、李凤娇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方鸣辩称,其作为担保人,现在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被告张军应当承担主要的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其诉讼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来经被告方鸣介绍认识被告张军,被告张军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张玉来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玉来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准时归还。借款人:张军,担保人:方鸣”,原告张玉来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借款。另查明:被告张军与被告李凤娇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当积极偿还借款,且被告张军与被告李凤娇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借款6万元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李凤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李凤娇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鸣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间,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主债务届满时间为2015年3月8日,原告张玉来与被告方鸣在借条上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张玉来多次向被告方鸣主张该笔债务,被告方鸣均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应视为双方就保证期间达成补充约定,延长保证期间。庭审中,被告方鸣亦对此表示认可,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方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被告李凤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玉来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款清息止)。二、被告方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5元,由被告张军、李凤娇、方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洲附1:本判决所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附2: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