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1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秦力诉被告苗磊磊、栾晓音、王建祜、贾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力,苗磊磊,栾晓音,王建祜,贾军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1民初179号原告:秦力,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魏海泉,男,山西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磊磊,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栾晓音,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王建祜,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住曲沃县。被告:贾军辉,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曲沃县。原告秦力诉被告苗磊磊、栾晓音、王建祜、贾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力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磊磊、栾晓音、王建祜、贾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苗磊磊、栾晓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王建祜对其中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贾军辉对其中20000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9日,被告苗磊磊由被告贾军辉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分,约定至2015年5月19日前还清;2016年1月22日,被告苗磊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3.5分;2016年7月29日,被告苗磊磊、栾晓音、王建祜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托不还。被告苗磊磊、栾晓音、王建祜、贾军辉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苗磊磊与栾晓音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9日,被告苗磊磊由被告贾军辉担保向原告秦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秦力贰万元整(20000),月利3分,5月19日前归还。担保人:贾军辉、借款人:苗磊磊。”;2016年1月22日,被告苗磊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3.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29日,被告苗磊磊、栾晓音、王建祜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前两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6年2月24日,后一笔借款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苗磊磊、栾晓音、王建祜、贾军辉向原告秦力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则应依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四被告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军辉为其中20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应对该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建祜与苗磊磊、栾晓音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则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栾晓音系苗磊磊之妻,该5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且栾晓音未对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其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苗磊磊、栾晓音、王建祜、贾军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磊磊、栾晓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秦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贾军辉对上述借款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苗磊磊、栾晓音、王建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秦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苗磊磊、栾晓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燕亭人民陪审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