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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姜胜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胥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姜胜华,胥柳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东路中国人寿大厦。主要负责人:陈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胜华,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岳阳市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柳霞,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胜华、胥柳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被上诉人姜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景文、被上诉人胥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姜胜华的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姜胜华提供的收入证明认定其误工损失不合理。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姜胜华答辩称:1、姜胜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作为计算姜胜华的误工费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鉴定费为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胥柳霞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姜胜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胥柳霞赔偿姜胜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3002元;2、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3、由胥柳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胥柳霞驾驶湘F×××××号车辆沿岳阳市学院路自南向北行驶时不慎与同向姜胜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姜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胥柳霞负全部责任。姜胜华受伤后,在湘岳医院住院治疗166天。2016年5月20日,姜胜华所受损伤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胥柳霞驾驶湘F×××××号小车在人寿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一、对姜胜华已实际发生医疗费用的认定。姜胜华提交了岳阳市湘岳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其共住院治疗166天,自行支付医疗费用8680元。胥柳霞提交了姜胜华在交警部门领取医疗费用的领条、支付姜胜华在岳阳市湘岳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以及支付门诊检查费用的票据,拟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姜胜华医疗费用22317元。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提交了向岳阳市湘岳医院支付医疗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已支付姜胜华医疗费用10000元。经核实,姜胜华在岳阳市湘岳医院住院治疗166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9979.59元、门诊检查费958元,共计40937.59元。其中姜胜华自行支付8680元,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支付10000元,胥柳霞支付22257.59元。二、对姜胜华误工收入标准及被扶养人的认定。姜胜华提交了由岳阳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其母亲袁迟珍(1949年2月24日出生)和女儿姜耀君(1999年9月1日出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岳阳楼区郭镇乡马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3450元,其母袁迟珍由包括姜胜华在内的三名子女赡养,其女姜耀君由姜胜华和其妻邓芳抚养。胥柳霞和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质证称,姜胜华所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过于单一,其母亲和女儿居住于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岳阳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姜胜华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定。郭镇乡马安村属于城镇,姜胜华的被扶养人属于城镇居民,并按相应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对姜胜华财产损失认定。姜胜华就其财产损失提交了其购买电动车的付款凭证、使用说明书、车辆销售(保修)登记单以及合格证,主张赔偿其电动车损失2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姜胜华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的具体损失,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看电动车受损属实,且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未进行定损,故将对其损失酌情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胥柳霞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导致与姜胜华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胥柳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因此胥柳霞应对姜胜华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姜胜华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胥柳霞为其所驾驶的湘F×××××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姜胜华受伤。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姜胜华主张向其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胥柳霞应当赔偿的款项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胥柳霞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姜胜华的诉讼请求,姜胜华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0937.59元,其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34796.95元(40937.59元×85%=34796.95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6140.64元。医疗建议所确定的后续医疗费用1000元,因姜胜华未能提供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证据,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的标准确定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9960元(166天×60元=9960元)。3、营养费,姜胜华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建议的证据,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认定姜胜华的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从姜胜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86天。误工费参照姜胜华所主张的345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为21390元(3450元/月÷30天×186天=21390元)。5、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标准(42494元/年)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一人护理。即19326.04元(42494元÷365天×166天=19326.04元)。6、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确定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664元(166天×4元=664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9501元/年)和伤残等级以及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即17550.90元[(19501元/年×12年×20%÷3)+(19501元/年×1年×20%÷2)=17550.90元]。10、财产损失,酌情认定姜胜华电动车损失1500元。11、鉴定费,凭票据认定1300元。上述第1项(保险赔偿范围内部分)至11项损失共计234839.89元,应由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11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23339.89元;第1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6140.64元,由胥柳霞赔偿;已经支付的费用可以折抵其应当赔偿的款项,多余部分,由姜胜华返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湘F×××××号小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姜胜华保险金234839.89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当支付224839.89元;二、由胥柳霞赔偿姜胜华损失6140.64元,胥柳霞已实际支付22257.59元,故由姜胜华应返还胥柳霞16116.95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限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姜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胥柳霞负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姜胜华提供了二份新证据,岳阳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岳阳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与姜胜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姜胜华受伤前的劳动关系及月工资为3450元。胥柳霞、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姜胜华的误工费为2139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姜胜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其误工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姜胜华受伤前与岳阳大陆激光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3450元,姜胜华受伤后不能劳动,导致没有劳动收入,一审法院按减少的收入计算姜胜华的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2,姜胜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姜胜华为进行伤残鉴定而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是为查明姜胜华因受伤所造成损失的必须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闾开海审判员  刘 霁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