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476华芳集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许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芳集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许小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76号原告:华芳集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正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小芳。原告华芳集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芳公司)与被告许小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慧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货款7176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截止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棉纱款772653.95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付清,每月支付5万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但亦未能按约履行,特提起诉讼。被告许小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许小芳向华芳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许小芳欠华芳集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棉纱款772653.95元,准备在2016年付清,每月伍万元。后许小芳又向华芳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从2015年8月开始与贵单位发生业务往来,共计收到华芳集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价值1750092.14元的棉纱79.481吨。截至2016年4月1日,本人累计已向贵单位支付货款1032438.19元,剩余717653.95元仍未支付。现本人承诺会尽力筹措资金尽快支付完毕上述棉纱款,望贵单位给予本人宽限与理解。2017年3月9日,许小芳向华芳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货款707653.95元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双方业务往来的经过,原告陈述:原、被告从2015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浙江绍兴柯桥棉纺市场设有门市部,原告的业务人员均是在绍兴与被告开展业务。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棉纱款772653.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07653.95元,有欠条、承诺书、付款凭证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欠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小芳应支付原告华芳集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07653.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原告华芳集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6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46元,由原告华芳集团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许小芳负担156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许 跃人民陪审员 肖惠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美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