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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某利与雷某文、第三人雷某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利,雷某文,雷某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548号原告:陈某利,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解忠,男,桂阳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文,男。第三人:雷某兰,女。原告陈某利与被告雷某文、第三人雷某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解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文与第三人雷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资45695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系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郴州支公司桂阳杨帆部经理,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加入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成为一名寿险业务员,系第三人直辖部人员,但被告只是挂名而已,自己从未做过一份保单。2014年元月份,经第三人推荐,原告也来到太平人寿准备录工号做保险,且当时已有一单在手,可是原告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已过期,虽经专业考试合格,但证还未发放下来,无法上岗录单,于是第三人建议原告用被告的工号来做保险业务,第三人承诺会将被告保险工资卡拿给原告,原告采纳了第三人的建议。起初,被告虽未将用来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给第三人和原告,但能将工资交给第三人转给原告。但自2015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到2016年5月,原告在太平人寿保险公司辛苦挣下的四万多元工资全部被被告挪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将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卡交给原告,但卡内的余额仅为408元,原告为此多次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被告承诺会将原告的工资全部返还给原告,但后来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回短信,为此,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第三人雷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13日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被告欠原告工资属实,2017年1月13日的证明系第三人亲自签名,但是原告的工资从来没有经第三人转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第三人。原告陈某利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证据2系第三人雷某兰出具的证明,第三人认可系本人签名,且与证据3短信记录、证据4原告工资佣金表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本院核算后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总额为45747.02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雷某兰系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郴州支公司桂阳杨帆部经理,被告雷某文于2013年12月30日加入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成为一名寿险业务员,系第三人直辖部人员。2014年元月份,经第三人推荐,原告也来到太平人寿准备录工号做保险,可是原告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已过期,无法上岗录单,于是第三人建议原告用被告的工号来做保险业务,佣金每个月由保险公司打到被告的保险工资卡上,原告采纳了第三人的建议。起初,被告能及时将佣金交给原告,但自2015年5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佣金,2015年5、6、7月原告的佣金共计20311元,被告只支付原告20000元,下欠311元。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原告的佣金共计45747.0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2016年6月27日,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将用于发放佣金的银行卡交给原告,但卡内的余额仅为408元。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的保险资格证从事保险业务,在保险公司将佣金打到被告账户上后,被告却拒不支付给原告,已构成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依法应本属于原告的佣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应返还原告的佣金合计为46058.02元(45747.02元﹢311元),扣除被告银行卡内的余额408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45650.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利佣金45650.0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利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3元,减半收取471.5元,由原告陈某利承担11.5元,由被告雷某文承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