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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蔡务娟与霍宝根、何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务娟,霍宝根,何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3839号原告:蔡务娟,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宝根,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添,男,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霍宝根的儿子。被告:何焕玲,女,1960年4月4日出生,汉��,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蔡务娟诉被告霍宝根、何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务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被告霍宝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志添以及被告何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务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99.9万元,以及支付该款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为1239860元,合计3238860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霍宝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和确认书,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霍宝根若未如期归还借款,还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14日向被告霍宝根的账户转账了200万元。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霍宝根仅归还了1000元,尚有本金199.9万元及利息未偿还。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6000元。经查,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何焕玲应对被告霍宝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如前。被告霍宝根辩称,1、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蔡务娟,本次借款是案外人麦汉平一手策划的,目的是偿还麦汉平及其弟弟麦凯平的高利贷借款。在此之前,答辩人曾向麦凯平借款250万元(月息为25厘至150厘)。麦汉平逼答辩人还清麦凯平的借款,并说他朋友有钱借。答辩人本不想借款,但麦汉平威胁说如果借款还清其弟弟的债务,就到答辩人家里���收,答辩人无奈答应。后麦汉平叫答辩人到其办公室签借款协议,此时答辩人才知道借款人是原告蔡务娟,但签协议时原告蔡务娟并没有在场。签订协议后,麦汉平按排其二姐到三水信用社东风分社为答辩人开户,但存折一直在麦汉平手里。后来,款项转入答辩人的上述银行账户,但随即又转至了麦凯平的银行账户。请法院到信社查证,如款项确实转给了麦凯平,请法院在另案中(麦凯平作为原告一案)扣除该本金。2、答辩人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向蔡务娟还款254300元,该款是先汇入麦汉平的银行账户,再由麦汉平转给原告蔡务娟。请法院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3、原告蔡务娟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准许范围的,应予扣减。4、可以接受庭外和解。5、被告何焕玲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6、请法院查清本案借款的来龙去脉,不为高利贷保驾��航。被告何焕玲辩称,1、对被告霍宝根向原告蔡务娟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2011年期间,被告霍宝根对答辩人说,麦汉平(三水人)提出与其合伙做生意。答辩人当时表示反对。但被告霍宝根没有听从,最终拿出68万元与麦汉平在清远合作做生意。一开始时,被告霍宝根说生意很好,赚了很多钱。后,被告霍宝根与麦汉平向麦汉平的朋友贷款,扩大投资。但不久,被告霍宝根说出资的68万元已经亏损,而且价值25万元的丰田轿车也已拿去抵债。但被告霍宝根没有提到欠款,在收到三水法院的传票后,答辩人才知道被告霍宝根向原告借款一事。2、答辩人知道做生意有风险,但对方使用不正当的手段不够诚实,请法院查清楚。被告霍宝根为了还债,常年在外工作,节衣缩食,甚至一年才回家几天。3、被告霍宝根和答辩人长期向麦汉平还债,一个月还一二次,每次2000元至10000元,导致现在家庭生活困难。4、答辩人今年已经56岁,已退休没有工作,有心脏病、高血压等,仅依靠农村发放的补贴生活,目前没有还债能力,请法院考虑答辩人困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日,原告蔡务娟与被告霍宝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140313),约定:被告霍宝根向原告蔡务娟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每月20日前支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于2014年6月12日前一并偿还,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原告蔡务娟将借款汇至被告霍宝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霍宝根;开户行: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分社;账号:80×××16);被告霍宝根对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承担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原告蔡务娟向被告霍宝根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2万元,被告霍宝根向原告出具收款102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3月14日,原告蔡务娟向被告霍宝根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8万元,被告霍宝根向原告出具收款98万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3月11日,被告霍宝根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蔡务娟偿还了1000元;同日,被告霍宝根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借原告蔡务娟200万元,已还1000元,实欠199.9万元,并同意借款合同(合同号:140313)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31日止,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后,被告霍宝根未还款,原告蔡务娟遂诉至本院。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蔡务娟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6000元。另查明,被告霍宝根与被告何焕玲于198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蔡务娟与被告霍宝根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霍宝根支付了200万元(102万元+98万元),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被告霍宝根将借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或其他用途,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霍宝根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霍宝根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霍宝根在借款后仅向原告蔡务娟偿还本金1000元,尚欠本金199.9万元未还。原告蔡务娟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99.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宝根主张于2014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向原告蔡务娟还款254300元,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而原告蔡务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或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不超出借款合同的约定,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但原告实际于2014年3月14日才向被告霍宝根支付完200万元,故利息应从2014年3月14日起算。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霍宝根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元,故从2016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应以199.9万元为本金计算。原告主张2016年3月12日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蔡务娟已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故其再主张被告霍宝根支付律师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焕玲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根据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霍宝根将本案借款用于偿还因生意失败所欠下的债务,故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蔡务娟诉请被告何焕玲对被告霍宝根的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如下:一、被告霍宝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务娟偿还借款本金199.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99.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何焕玲对被告霍宝根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务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19元,由原告蔡务娟负担262元,由被告霍宝根、何焕玲负担326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腾审 判 员  甘 冠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