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树云、吴星棣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云,吴星棣,杨梦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755号原告:张树云,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吴星棣,男,199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原告:杨梦瑜,女,199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市府路吉祥新家园30-95。原告张树云、吴星棣、杨梦瑜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孟纯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云、吴星棣、杨梦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暂计100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4日,吴星棣驾驶鲁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逆行,与对行韩伟良驾驶的辽G×××××号解放牌重���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失控,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李玉强驾驶的鲁16/5534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星棣及乘车人张树云和杨梦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吴星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伟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强、张树云和杨梦瑜无事故责任。韩伟良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北镇市鑫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了保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三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但被告却拒不赔付。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75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5时23分许,吴星棣驾驶鲁���×××××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济路10KV坡宋线主线087号灯杆处时逆行,与对行韩伟良驾驶的辽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失控,与沿大济路由南向北李玉强驾驶的鲁16/5534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星棣及乘车人张树云和杨梦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处理,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棣公交认字【2017】第011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星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伟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强、张树云和杨梦瑜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树云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骨骨折、双侧肩胛骨��折、T4、8椎体骨折、C7、T1、2、4、L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住院18天,2017年2月18日,原告张树云再次到无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原告张树云共支出治疗费25108.4元。2017年3月12日,原告张树云到无棣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732元。后经原告张树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树云的伤残等级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对张树云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树云因遭车祸受伤,致双侧15条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胸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4、8椎体骨折、颈7、胸1、2、4、腰3右侧横突骨折、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颅内积气、颧骨凹陷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捌)级、十(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树云住院期间护理2(贰)人,出院后护理1(壹)人42(肆拾贰)天。3、被鉴定人张树云鉴定受理以前为休养期限。4、被鉴定人张树云营养期限60(陆拾)天。5、被鉴定人张树云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原告张树云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检查费530元。原告张树云的户籍性质为城镇,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建军和其妹妹张艳平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吴建军护理,户籍性质均为城镇,张宝德系张树云的父亲,其出生于1942年12月13日,张树云兄弟姐妹四人,因张宝德所在村的土地已被征用,故其被抚养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合原告张树云的鉴定报告,原告张树云的伤残赔偿金为:34012元×20年×32%=217676.8元,误工费为:93.18元×100天=9318元,护理费为93.18元×2人×24天+93.18元×42天=83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95元×5年÷4人×32%=8598元,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原告���星棣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支出治疗费4049.5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10天=300元。原告杨梦瑜因涉案事故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到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住院11天,支出治疗费81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11天=330元。另查明,辽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北镇市鑫德隆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5日0时至2017年9月14日24时止。原告方同意交强险先行赔偿张树云。本院认为,吴星棣驾驶鲁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与对行韩伟良驾驶的辽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鲁M×××××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失控,与李玉强驾驶的鲁16/55349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玉强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星棣及乘车人张树云和杨梦瑜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韩伟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星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云、杨梦瑜无事故责任,有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辽G×××××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三者险内按照韩伟良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30%。因涉案事���给原告张树云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星棣主张误工期为25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天,因吴星棣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故误工费为:93.18元×15天=1397.7元。原告吴星棣住院院内由其舅舅张树房和张树松护理,其二人居住地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其主张的护理人数证据不足,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93.18元×10天=931.8元。原告杨梦瑜主张由其父亲杨韦国和母亲桑付红进行护理,护理标准按城镇计算,证据不足,本院按一人护理认定,计算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31元×11天=707.41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41天,证据不足,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天,因杨梦瑜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故误工费为93.18元×30天=2795原告张树云、吴星棣、杨梦瑜分别主张交通费800元、300元、3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交通费系其实���支出,本院分别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200元、200元。综上,原告张树云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26370.4元、伤残赔偿金217676.8元、误工费9318元、护理费83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9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吴星棣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049.5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931.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杨梦瑜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15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795元、护理费707.41元、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方同意交强险先行赔偿张树云,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永安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相应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树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8849.4元的30%,即为47654.82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吴星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879.09元的30%,即为2063.73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梦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2182.41元的30%,即为3654.72元;五、驳回原告张树云、吴星棣、杨梦瑜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交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原告张树云、吴星棣、杨梦瑜负担1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