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潘东元、潘德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潘东元,潘德元,潘井会,刘忠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6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陆学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龙,系客户经理。被告:潘东元,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潘德元,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潘井会,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刘忠利,男,1977你那7月13日初上,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被告潘东元、潘德元、潘井会、刘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元、潘德元、潘井会、刘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潘东元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2017年2月10日利息5141.14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0日始按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潘东元、潘德元、潘井会、刘忠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日,被告潘东元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在我行贷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7.8435%,贷款逾期后执行利率11.76525%。被告潘德元、潘井会、刘忠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潘东元担保。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2月10日利息5141.14元。被告潘东元、潘德元、潘井会、刘忠利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潘东元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用途为种植,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贷款4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三年,即2013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相应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并结合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潘德元、潘井会、刘忠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潘东元在循环周期内最后一笔借款40000.00元是2015年4月5日,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在循环周期内最后一笔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借款合同约定上浮70%执行年利率为9.095%,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为月利率13.6425%。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枚、保证担保合同书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潘东元在原告处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潘东元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潘德元、潘井会、刘忠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东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5141.1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并自2017年2月11日始按月利率13.6425%给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德元、潘井会、刘忠利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0元,减半收取464.00元,由被告潘东元负担,被告潘德元、刘忠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旭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