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翠、王贤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翠,王贤云,李谨,马小梅,夏俊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2执异16号案外人:祝海群,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李益、王良椿,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翠,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西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贤云,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县,申请执行人:李谨,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小梅,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夏俊辉,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沈李保、王贤云、李谨与马小梅、夏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两案中,案外人祝海群对本院执行标的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新站总部经济大厦B楼1004室、1005室房屋提出异议(主张租赁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祝海群称,我与夏俊辉、马小梅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我租赁夏俊辉、马小梅的****经济大厦*楼***4室、***5室,租期20年,即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31年11月27日止,每年租金5��元。我在签订合同时已经一次性结清了20年租金100万元,取得***4室、***5室房屋的租赁权,现仍在使用房屋。故请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拍卖程序并确认我对涉案房屋享有20年租赁权。案外人祝海群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支付说明书面材料,拟证实案外人的上述主张。本院查明,沈李保与马小梅、夏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瑶民一初字第029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于2013年6月18日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查封了马小梅名下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经济大厦*楼***4室(合产:1*******1)、***5室(产权证号:合产1******2)房产(轮候查封)、夏俊辉名下位于合肥市××路××信××·华府××室(产权证号:蜀0*****7,轮候查封)。2013年12月2日,沈李保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通过执行调查发现,除被执行人夏俊辉、马小梅名下有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夏俊辉、马小梅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瑶执字第0017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瑶民一初字第02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2月23日,沈李保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以(2016)皖0102执恢94号予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案与另一执行案件即(2014)瑶执字第01239号王贤云、李谨与马小梅、夏俊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合并执行,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马小梅名下房产进行评估。后案外人祝海群向本院提出异议。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登记查封了马小梅名下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经济大厦*楼***4室(合产:1*******1)、***5室(产权证号:合产1********2)房产(轮候查封,现已转为首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发函,同意将马小梅名下上述房产移送本院执行。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沈李保、王贤云、李谨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涉案房屋一直无人使用,并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用,案外人称在此期间租赁使用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且涉案房屋在出租前已经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登记的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租赁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进行查封及评估、拍卖等处置。法院在当事人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案位于合肥市铜陵北路与颍河路交口****经济大厦*楼***4室、***5室房产是登记在被执行人马小梅名下的财产,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的查封现已转为首封,且已将该房产移送本院执行,因此,本院对该房产进行评估等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现案外人对该房产主张租赁权,对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诉讼程序来确认。故本院对案外人在执行阶段提出租赁权的主张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祝海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徐 勇代理审判员 李晓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熊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