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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九红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九红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梁冰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九红,女,汉族,1972年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彬。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中英人寿)因与被上诉人马九红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英人寿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马九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九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筹备津贴2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学习出勤补助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由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李香玉、赵贵臣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向原告马九红发学习出勤补助1000元,已发500元,下月补上,但是一直没有补发。被告中英人寿确认李香玉、赵贵臣在签署上述证明时系被告的员工,现已离职。《个人营销筹备期津贴方案》系被告中英人寿所制。原告提交的保单、发票可证明原告马九红完成了2013年5月份的津贴方案,应依据约定支付津贴2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马九红依据《个人营销筹备期津贴方案》的要求完成合同义务,故被告中英人寿应支付原告马九红2013年5月份的劳动筹备津贴2500元。原告诉请学习出勤补助500元,系原告在任职中被告承诺发放的,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000元,因原告所诉为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且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九红劳动筹备津贴2500元,学习出勤补助500元。二、驳回原告马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九红承担25元,被告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个人营销筹备期津贴方案》要求完成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中英人寿支付被上诉人劳动筹备津贴2500元及学习出勤补助500元,依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石卫华审判员 邹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尹少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