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8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恒寿与被告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寿,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42号原告:崔恒寿,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代县人。被告: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增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崔恒寿与被告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恒寿,被告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丁增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恒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1690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道路硬化时,被告使用原告水泥,除已支付的部分水泥款后,还欠2169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因村干部多次变更,一直未能给付。被告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提交的下班政村委会证明无异议,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169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因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道路硬化,原告崔恒寿向被告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民委员会提供水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水泥款后,剩余2169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欠款事实均予认可,且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款证明,可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及时结清水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水泥款2169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恒寿水泥款21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原平市沿沟乡下班政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丁 毅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贺静霞 关注公众号“”